解读最高法明确自媒体转载过错认定问题业界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昨天上午,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站可单独成为被告。
此外,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呈现5大亮点——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规范了自媒体、非法删帖及网络水军的担责问题,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1.网站必须提供侵权者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解读 便于在技术上确定被告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针对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站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表示,最高法院制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原告首先要在技术上明确找到谁是被告,才能实施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规则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确定被告,进而展开诉讼。”
2.擅自改标题自媒体要担责
《规定》第10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解读 明确自媒体过错程度认定
孙军工指出,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规定》对于这些问题进行解释,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姚辉指出,自媒体是网络社会的一个新现象,打破了我们对于媒体固有的、传统的认识,自媒体已成为生活中的一部分。这条关于转载的规定,主旨是针对转载者责任过程当中过错认定的问题。现在微信、微博信息很多,原创的东西不太多,大家就是转来转去,所以“转载”发生比较多的领域就在自媒体。
3.有偿删帖协议法院认定无效
《规定》第14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15条明确:“雇用、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明确网络水军担责问题
孙军工指出,《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
孙军工表示,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4.律师费可列入赔偿范围
《规定》第18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 加大被侵权人司法保护力度
孙军工指出,这条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
孙军工称,如此规定,加大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进而实现网络环境规范有序。
5.擅自公开他人犯罪记录需担责
《规定》第12条明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法律另有规定。”
■解读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孙军工指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基于这些背景,《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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